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473號
TCDM,103,審交簡,473,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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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9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之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於99年間,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292號 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 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 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0毫克,及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29102號
被 告 林文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德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 市大里區長春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 回其住處。迨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 河路1段與臺74線匝道口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且曾因酒後駕車肇事 致他人死亡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93年度偵字



第2072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置酒後駕車所致本身、 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 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 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允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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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