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436號
TCDM,103,審交簡,436,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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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
偵字第2824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泰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賴泰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一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 另1次於96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甫 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有期徒刑4月未久,即又於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畢 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 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徒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3年度偵字第28246號
被 告 賴泰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泰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0月25日晚上8時 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之老 闆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嗣於同日晚上 10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廍子路口時,因行 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晚上10時 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泰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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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