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395號
TCDM,103,審交簡,395,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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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昇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3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昇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2 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昇常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 )之 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係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其後方蔡成發騎乘機車之動態 ,逕行倒車而碰撞蔡成發騎乘之機車,致蔡成發倒地受傷, 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蔡成發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 件事故發生後,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尚未知悉犯罪人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及警員職務報 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51頁),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非重,造成 告訴人受有右髖臼骨折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實據,是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兼衡被告依調解賠償金額尚須分期履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2 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 負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修復其犯行所生之損 害,避免再犯,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28號
被 告 張昇常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昇常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以倒車之方式,將停放在前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出道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蔡成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處,見狀 避煞不及,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因而與張昇常所駕駛之 前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蔡成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髖 臼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張昇常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成發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張昇常於本署偵查中之│坦承於倒車時與告訴人蔡成│
│ │供述。 │發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 │ │事實。惟辯稱:當時覺得很│
│ │ │空曠,沒有車子,對方騎得│
│ │ │有點快,沒有看到就撞上了│
│ │ │,當時我車子已經回正,對│
│ │ │方是閃不開才撞到我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成發於本署│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清│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
│ │ │中清路2段706號前與正倒車│
│ │ │出來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 │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
│ │ │之事實。 │
├─┼────────────┼────────────┤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證明書1份。 │受有右髖臼骨折之傷害之事│
│ │ │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被告倒車起駛應注意其│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他車輛及行人而未注意之事│
│ │、(二)各1份;臺中市政 │實。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9張。│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倒車起駛未注意其│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他車輛,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 │ │。 │
│ │ │ │
└─┴────────────┴────────────┘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業於10 3 年3 月25日,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 隊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調 解事件;嗣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復於103 年5 月13日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送本署偵查。此有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3 年5 月14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及所檢附之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調解書(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移送偵查聲請書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 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合先敘明。
三、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造成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 行,應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人知悉 犯罪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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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