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正
楊佩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徐明正、楊佩螢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簡玉珊於第1 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950號
被 告 徐明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佩螢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地○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B棟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佩螢於民國103年4 月28日上午9時57分34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路000 號對面,欲停靠路邊接聽電話時,原應注 意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等規定,而依當時該 地點之情況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 ,竟因貪圖方便,逕行跨占快慢車道併排停車。另於同日上 午9時57秒58秒,徐明正駕駛2K-0111號自小貨車,沿北屯區 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前方約15公尺處,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簡玉珊騎乘車 牌號碼000─333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徐明正之右側,在發 現前方慢車道有楊佩螢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時, 即微偏左行駛,其所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之左把手因而與徐明 正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裝,致使簡玉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徐明正肇事後,立即下車協助救護簡 玉珊,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後自現場離去(涉嫌公共危險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佩螢則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 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司法警察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 ,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玉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 │
├──┼──────────┼────────────┤
│ 1 │證人即告訴人簡玉珊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 │
│ │中經具結之證述 │ │
├──┼──────────┼────────────┤
│ 2 │被告徐明正於警詢時及│被告徐明正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聽到碰│
│ │ │撞聲後下車查看,事後看路│
│ │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方知曉有│
│ │ │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輕型機│
│ │ │車發生車禍等事實。 │
├──┼──────────┼────────────┤
│ 3 │被告楊佩螢於警詢時及│被告楊佩螢有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逕行跨占快慢車道併排停│
│ │ │車之事實。 │
├──┼──────────┼────────────┤
│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狀況及各方車損情│
│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形。 │
│ │ 告表(一)、(二)│ │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
│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 │⑷現場及車損照片供26│ │
│ │ 張 │ │
│ │⑸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8張 │ │
│ │⑹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頸閉鎖│
│ │診斷證明書1紙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 │ │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徐明正、楊佩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楊佩螢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附 卷足憑,堪認被告楊佩螢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