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
52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耀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中交簡字第935 號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 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2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 ,自103 年10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北 區大雅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 竟於同日1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LBA-72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大誠街 交岔路口時,因停紅燈時超出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對董耀 中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董耀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 。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現場照片。
三、本件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協 商之合意,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 為協商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得上訴之例外情形,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