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欽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畋以:被告林錫欽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上午6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 學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學士路內側車道接近英才路 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應注意該路段西側緊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區, 汽車行經醫院區域旁,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經上開醫院區域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告訴人范林君在學士路西側 路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欲前往對面即學士路東側 之中正公園,亦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仍自上開學 士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北約14.5公尺處之學 士路西側路邊,違規步行穿越學士路至南向內側車道,因被 告林錫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駕駛行為,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猛力撞擊告訴人范 林君之身體,造成告訴人范林君拋高落地,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左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林錫欽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林君告訴被告林錫欽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林君於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