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621號
TCDM,103,審交易,621,201412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旭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