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615號
TCDM,103,審交易,615,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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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7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紹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 交簡字第198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易 服社會勞動,嗣於101年4月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1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復自103年10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 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之友人住處 ,飲用高粱酒1杯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NJ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迄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檢盤查,而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 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103年12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J0000 000號)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交 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 交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迭有3次酒後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猶再有本件犯行,顯見其 沈湎酒精執迷不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 駕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從服 務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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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