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51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家鈞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下午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一心街由東英三街往樂 業路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一心街與東英五街無 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李順發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區東英五街由東信街往旱 溪東路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雙方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洪家鈞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李順發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李順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第8根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右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脛骨骨折、雙側 肩關節緊縮之傷害。洪家鈞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 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李順發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家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家鈞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順發於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訪談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無訛,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光碟片1片,及顯
示告訴人李順發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一心街由東英三街往樂業路方向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一心街與東英五街無交通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因而與告訴人李順發所騎乘沿東英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第2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 、左脛骨骨折、雙側肩關節緊縮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 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本院 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順發受有傷害 ,非無可議,事後坦承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醫療收據及表 明具體賠償金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