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549號
TCDM,103,審交易,549,201412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淞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淞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淞禾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8181-Q3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由忠明南路往華美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六街 與五權一街口,欲左轉五權西六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以 上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楊婷雅騎乘牌照號碼 836-LN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六街,由五 權西路往五權五街方向直行,亦行至該地,王淞禾因前述疏 失,兩車發生碰撞,致楊婷雅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上側 骨折併多處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婷雅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或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淞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見他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4頁),核 與告訴人楊婷雅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1 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 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 14頁至第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見他卷第16頁至第 18頁)及告訴人楊婷雅提出之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 他卷第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 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14頁)甚明, 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其過失傷害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 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 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坦認過 失犯行,態度良好,且因告訴人未能到庭與被告洽談和解事 宜,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