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3年5月1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6時多許,與友 人在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美樂地KTV」內 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中區民權路由平 等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三 民路交岔路口時,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丙○○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未成傷,己○○所涉 毀損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己○○肇事後 因擔心酒駕情形被查獲,未停車即逕行離開,見丙○○自後 追趕,己○○竟加速駛離現場,於同日7時5分許,駕駛前開 車輛沿五權路由篤行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認為由 柳川西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經該路段與英士路交岔路口 右轉英士路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速 限50公里、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行車時速達70公里以上(起訴書漏載超速部分), 右轉時煞車不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有李 ○華(後述陳○云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搭載陳 ○元(後述陳○云之兄,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滿18歲) 、少年陳○云(87年6月間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女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英士路由原子街往英士路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英士路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因己○○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復擦撞停等在李○華機車後方之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辛○○及其所搭載之子均未成傷),另
擦撞丁○○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致人成傷),造成李○華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 折及左股骨頭骨折等傷害,陳○元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2公 分、右下肢擦挫傷及背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少年陳○云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少年陳○云經 送醫救治,延至103年5月8日凌晨4時28分許,仍因前開傷害 致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詎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已致李○華、陳○元及少年陳○云倒地受傷,應不 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對少 年陳○云未滿18歲部分,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 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後述),逕行騎車離開。嗣己○○於同 日7時7分許,駕車途經英士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擦撞甲○ ○停放在原子街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未致人成傷)後,復駕駛離開;己○○途經大雅路與美德街 交岔路口,因車輛損壞無法續行,遂於停車後下車逃跑,沿 路追趕之丙○○發現後追跑制止,並由路人報警處理,惟因 己○○受有傷害,故由救護車先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救,醫院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8.3mg/dl( 即0.168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以及李○華 、陳○元及少年陳○云之父陳○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委請陳聰能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 38、44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3頁, 103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30頁,103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 第40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 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 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 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 況,自得為證據。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6、66至67頁,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文書(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4、65 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均係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到庭檢察官、被告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 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陳○元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辛○○、丁○○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 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復有警員曾弘濱103年5月4日職務報告書(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3頁)、警員施皓瀛103年5月7日職務 報告(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6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 第25、28、31、33、36、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 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6、29、32、34、35 、4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份(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27、30、37、39至40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8份(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38、44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41至43頁,103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30頁,103 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中市○○○○○○00000000 00號卷第50頁)、肇事逃逸路線之電子地圖(見103年度偵 字第13242號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54、65頁,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3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6、66至 67,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53張(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 第57至64、68至75,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 至3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75至77頁,103年度偵字第12424 號卷第33至36頁)、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40,103年度偵字第 12424號卷第3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 摘要(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40頁)、照片(見103年 度相字第828號卷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65頁)、相驗照片 (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67至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78至82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7張(見103年度相字第 828號卷第12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㈠酒駕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部分:
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以罰鍰。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 款定有明文,違反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處以罰鍰。
2.被告於103年5月1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6時多許,與友人在設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美樂地KTV」內飲用酒
類後駕車上路,而陸續為前述犯行,業據其坦白承認,其於 被送醫後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8.3mg/dl(即0. 168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 檢查報告)暨酒精濃度換算表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0頁)。 3.經本院當庭勘驗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標的 :103偵13242號卷後證物袋內之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 勘驗方法:將該光碟置入電腦主機之光碟機內撥放;檔案名 稱:PICT9502;光碟時間總長:2分;勘驗紀錄時間:00: 00:58】,勘驗結果如下:
①00:00:58【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21】許,有一騎乘 機車前方腳踏處及後方座椅均搭載一名乘客之機車(下稱C 車,即告訴人李○華騎乘搭載告訴人陳○元、被害人少年陳 ○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行車紀錄器畫面 左側駛入,往行車紀錄器畫面前方之路口行駛;於00:01: 02【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25】許,該機車於路口機車 停等區及斑馬線中間處停等紅燈(如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38頁下方照片)。
②00:01:01【07:56:24】許,一部紅色自小客車(下稱B 車,即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行 車紀錄器畫面左側右轉駛入,並往行車紀錄器畫面前方停等 紅燈之C機車之方向行駛。於00:01:02至00:01:05【畫 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26至07:56:28】許,B車正面撞 擊C車左側車身(出現尖叫聲)(如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39頁上方照片),將C車之人車撞飛,其中機車 後座之乘客(即告訴人陳○元)被撞飛後往行車紀錄器之自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跌撞。C車駕駛(即告訴人李○華)與C車 一起遭撞跌在行車紀錄器自小客車前方(C車駕駛翻了一圈 )。(C車駕駛遭撞跌後,一直試圖站起,惟均無法站起, 故一直癱坐在地直至畫面結束,於00:01:22至畫面結束【 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46】許,可見C車駕駛臉上出現 痛苦表情,C車後座乘客試圖拉起C車駕駛,並打電話。) ③00:01:03至00:01:07【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27至 07:56:31】許,一部車頂白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即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行車紀 錄器畫面左側右轉駛入,並停在B車右後方處。 ④00:01:05至00:01:07【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28至 07:56:30】許,C車後座乘客划下行車紀錄器自小客車車 前引擎蓋後站立在行車紀錄器自小客車前與B車車前之中間
空隙,並摸著B車右前輪引擎蓋受損處。
⑤00:01:07至00:01:12【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31至 07:56:36】許,B車開始倒車,C車後座乘客隨即連續拍打 B車車頭3次,並試圖阻止B車離去。【此時A車亦跟著倒車】 (如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上方照片)。 ⑥00:01:12至00:01:13【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36】 許,B車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駛離,A車亦跟在B車之後, 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駛離。
⑦00:01:28【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51】許,行車紀錄 器自小客車之駕駛下車,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走入並走至 車前查看。
⑧00:01:32【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55】許,行車紀錄 器畫面右側出現一名男子。
4.依上述勘驗結果,足認被告在從五權路右轉英士路時,確實 有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 內,與告訴人李○華騎乘搭載告訴人陳○元、被害人少年陳 ○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而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車速我沒注意看,那時候被追 ,我就一直跑,我保守估計至少有70、80公里以上,我右轉 時有煞車,但車速太快,沒辦法控制就直接撞過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案發地點之 速限為50公里,足認被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50公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甚明。 5.被告撞擊告訴人李○華、陳○元及被害人少年陳○云,造成 告訴人李○華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及左股骨頭 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元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2公分、右 下肢擦挫傷及背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少年陳○云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而被害人少年 陳○云經送醫救治,延至103年5月8日凌晨4時28分許,仍因 前開傷害致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7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 38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3頁,103 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30頁,103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第 4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103 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40頁)、照片(見103年度相字第828 號卷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65頁)、相驗照片(見103年度 相字第828號卷第67至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78至8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告訴人李○華、告訴人陳○元受 傷,並致被害人少年陳○云因而傷重死亡。
6.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害人少年陳○云係三貼 坐於機車前座,且未戴安全帽,容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惟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侵入告訴人之路權,故被告 應負全然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李○華則無肇事原因。而依前 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右轉時車速之快、衝擊力道之大,足 以讓告訴人李○華、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及其所搭載之告 訴人陳○元及被害人少年陳○云飛出,告訴人陳○元甚至被 撞飛後往後方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撞去,實無證據可供調查 以資證明被害人少年陳○云若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可以減輕 所受之傷害。又是否騎乘機車三貼、是否未戴安全帽,僅為 是否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行政罰則之問題,並不 能當然證明被害人有何刑事上所稱之過失存在。另被告與丙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本應下車查看是否有造成 人員傷亡,受丙○○追趕時,亦可隨時停車承擔其應負之法 律上責任,竟為躲避酒駕追查,而駕車於市區道路高速行駛 ,且案發時天雨路滑,被告駕駛時更應減低車速,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竟駕車時速達70公里以上,據此,被告辯護人其 餘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 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1.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 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 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第2、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依前述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衝撞告訴人李○華及其所騎乘 之輕型機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陳○元及被害人少年陳○云 後,快速倒車,不顧告訴人陳○元拍打其前擋風玻璃,即駛 離現場。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知道有發生碰撞,但碰 撞的是幾個人、幾台機車或汽車我完全不清楚,我當下也沒 有印象有人拍打我的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惟被告右轉時車速之快、衝擊力道之大,足認被告對於其
造成他人受有嚴重傷勢已有明確之認知。被告明知前揭規定 係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而訂定, 肇事人有依相關規定處置之義務,卻因顧及其酒後駕車,擔 心被查獲,而離開肇事現場,且未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其已有逃逸之行為。 3.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惟 應對其年齡要件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知道有發 生碰撞,但碰撞的是幾個人、幾台機車或汽車我完全不清楚 ,我當下也沒有印象有人拍打我的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 第12頁背面),且依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右轉時速度很 快,於衝撞後即立即倒車並駕車離去,而告訴人李○華及被 害人少年陳○云受撞擊飛出至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後,至 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束前,均未能站起(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0頁),被告於右轉後至離去前間之短暫 時間內,是否能認知到其肇事之被害人少年陳○云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容有疑問。又證人即告訴人李○華亦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載我女兒、兒子,女兒蹲機車腳踏墊處,頭趴在龍 頭上睡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44頁背面), 且告訴人李○華、告訴人陳○元、被害人少年陳○云當時因 天候有雨,均身著雨衣(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38頁),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可看見被害人少年陳○云係 身著學校制服,則尚難以被告於該地點肇事即遽為認定被告 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 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 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 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 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李○華犯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 陳○元犯過失傷害罪、對被害人少年陳○云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斷。另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部分,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 本案雖有告訴人李○華、陳○元2人受傷及被害人陳○云1人 死亡,惟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 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軍上訴字第7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103年度交上 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 肇事逃逸罪犯行,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指肇事逃逸部分)、手段:被告被告明 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其前於軍中 服役時(已於案發前之103年度3月間退伍)更宣導反酒駕(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 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本應停車處理 ,受丙○○追趕時,亦可隨時停車承擔其應負之法律上責任 ,竟因甫於103年3月退伍,慮及酒駕之嚴罰,為躲避酒駕追 查,而駕車於市區道路高速行駛,當時天雨路滑,被告竟於 臺中市區道路駕車時速達70公里以上,於五權路右轉英士路 時,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因煞車不及,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衝撞告訴人李○華騎乘搭載告訴人陳 ○元、被害人少年陳○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致告訴人李○華、陳○元受傷,被害人少年陳○云傷重不治 。被告於肇事行為後明知其等因而受傷,仍離開肇事現場而 未返回,且未依法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為脫免相關責任,而置告訴人李○ 華、陳○元及被害人少年陳○云於不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大專畢業,
唸機械工程科,原於軍中服志願役7年多,為還朋友貸款及 車貸而於103年3月退伍,退伍後還沒有找到工作,母親已過 世,父親因經商失敗,現在有疑似失智之情形,在清水老家 休養,靠鄰居照顧,有2位弟弟,分別為75、77年次,另有1 幼子,經濟困頓,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 第5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第43頁背面、第97頁 );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本案肇事行為,造成告訴人李○華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 骨頸骨折及左股骨頭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元受有左下肢 撕裂傷約2公分、右下肢擦挫傷及背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被害人少年陳○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 傷害,嗣因被告車輛損壞無法續行,被告遂於下車逃跑,沿 路追趕之丙○○追跑制止,並由路人報警處理及將告訴人李 ○華、陳○元及被害人少年陳○云送醫,始能查獲,惟少年 陳○云經送醫救治,延至103年5月8日凌晨4時28分許,仍因 前開傷害致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告訴人李○華受傷迄今 仍大部分時間躺在床上,醫師評估1天最多只能做半小時的 復健,骨折部分醫師表示在復合了,估計至少還要復健半年 ,行走部分1天也只能靠助行器走半小時,還要多久才能不 靠助行器行走,醫師尚不能為肯定之答覆,現更有失眠及環 境適應障礙等症狀,其夫即告訴人陳○宇因此承受身體、心 理、經濟上更大的壓力;告訴人陳○元部分外傷都好了,但 心理創傷很大,幸有其父親陳○宇之陪伴及鼓勵;被害人少 年陳○云過世時年僅15歲,從小品學兼優,學業上表現傑出 ,國小、國中都是市長獎畢業,高中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 而以獎學金就讀臺中二中,品行上更屢獲肯定,其過世使得 從小關愛他的家人受到極度之悲痛,業據告訴人陳○宇及告 訴代理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8至51頁、第 79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4至85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陳○宇達成 民事賠償金額之共識,更未能給予被害人家屬任何賠償,業 據告訴人陳○宇及告訴代理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 面、第48至51頁、第79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4至8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