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213號
TCDM,103,交訴,213,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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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元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緝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湯元堂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往精 武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 民路與太平路路口,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 車或機器腳踏車,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道路,應依行車號誌 駕駛,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王彥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往一中街方向行駛 ,亦行至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太平路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背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詎被告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協助就 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重型機車 逕自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湯元堂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彥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肇事逃逸 部分另行審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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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