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廖永傑
被 告 廖永龍 (即檢察官起訴之人,原冒名廖永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廖永龍(冒名廖永傑)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為103 年度中交簡字
第3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廖永傑並未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 酒後駕車,上訴人顯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原審判決尚有 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 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 3 條、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 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應以當事人為限。而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 及被告,如非當事人而提起上訴,依法自無上訴權。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 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 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 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 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 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是若以偽名起訴,而 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 ,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 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
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7 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0 年 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據首開刑事訴 訟法上關於刑罰權對象認定之標準,自應以受移送機關移送 該管法院之人為準,蓋該被移送之人方為實際應訊之行為人 而為移送效力之所及。準此,於刑事案件中,提起上訴之被 移送人應為確實之被移送人(即適格之當事人)方屬上訴之 合法要件之一。
四、經查:本件被告廖永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 年9 月27日 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 瓶後,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 號前時,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詎被告廖永龍竟冒 用上訴人廖永傑之名義應訊,且經警方於24小時內將之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被告廖永龍仍繼續冒用上訴人 廖永傑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廖永龍係「廖永傑」 並於偵訊後諭知以新臺幣5000元交保,繼而於該署103 年度 速偵字第6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 廖永傑」,且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 查及此而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88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人廖永傑收受該判決 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遭被告廖永龍冒用其名 義應訊等情,業據被告廖永龍坦承在卷(被告廖永龍所涉公 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經 警將被告廖永龍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指紋,送請託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 廖永龍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疑有冒名之嫌一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被告 廖永龍上開陳述確屬真實,而堪採信。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係被告廖永龍,亦即刑罰權 對象係被告廖永龍,而非上訴人廖永傑,檢察官雖誤以「廖 永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姓名錯誤,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所指為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被告廖永龍 ,並非上訴人廖永傑。是以,原審所為上開簡易判決之效力 僅及於被告廖永龍,上訴人廖永傑並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從而,上訴人廖永傑既非有上訴權之人,其提起上訴即屬 不合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其上訴。
五、至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881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指之被移送人「廖永傑」,應由原審裁定更正為 真正因公共危險而被移送之人「廖永龍」後,再行送達,並 重新起算上訴期間。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30802 號移送併辦被告廖永龍公共危險案件,因上訴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