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398號
TCDM,103,交簡上,398,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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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祿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
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7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安祿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 中市龍井區其友人家中食用燒酒雞及飲用藥酒後,仍基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龍井區南新路 130號前時,因行車忽快忽慢且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經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祿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長期患有



慢性疾病,且家計清寒,只有媳婦維持一家六口生計,並檢 附里長清寒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 原則,然給予如何之量刑,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 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本件被告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已高於最低刑罰門檻之每公升0.25毫克,並參酌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就本件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合於立 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 犯罪之目的,原審量刑並無被告所稱過重情形,經核為屬適 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非有理由。是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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