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366號
TCDM,103,交簡上,366,201412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景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豐交簡字
第1174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533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吳景森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 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第1 次酒駕,歷次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案發當天係因友人熱情邀約才喝1 杯私釀米酒 ,只是因為肝不好才會測得這麼高的數值,之後隔天出外散 心時又因車禍住院17天,出院後仍須長期復健,並因早年工 安意外,而領有殘障手冊,生活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高額罰 金,為此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 以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 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 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 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 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 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論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妥為斟酌,並說明 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 之情形,尚難認原審顯有不當。至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惟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宜之事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