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如
輔 佐 人 林春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
第910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4
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姵如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之仁興街行駛,行經東興路與大明路有劃分幹、支線 道及無號誌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大明路,適有邱淑慧(所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267號判處拘 役30日,邱淑慧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往前行 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陳姵如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邱 淑慧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邱 淑慧因此受有左手臂無法上舉,左頸部、腰椎第2 節、第3 節脹痛、左拇指腫痛、右膝腫痛、左足跟底腫脹、上下肢多 處挫傷、左手背、右手背擦傷等傷害,陳姵如亦受有左肩閉 鎖性脫臼、左肩部挫傷之傷害。陳姵如於肇事後經送往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邱淑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陳姵如 雖認告訴人邱淑慧提出之立人堂中醫102 年3 月29日立人 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佰億中醫診所診斷書〔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656號卷(下稱他 卷)第20、21頁〕無證據能力,然前揭立人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佰億中醫診所診斷書係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 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 立,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 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 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 情況外,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空言否認前揭 立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佰億中醫診所診斷書之證據 能力,惟其並未指出前揭立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佰 億中醫診所診斷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難僅依其主觀 臆測遽認前揭立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佰億中醫診所 診斷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1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 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如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 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 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 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 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觀之(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 判決參照)。告訴人於102 年3 月29日14時32分在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製作之臺中市 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之陳述(見他卷第27頁),被告對上開談話紀錄之證據
能力提出異議。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大致相符, 故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第 1 款至第4 款所列各項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邱淑慧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 事發當時伊之機車已通過道路之另一側,伊 有看清楚來車,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如立人堂、百 億中醫醫院診斷書所示之傷害,係其事發後另行前往醫院 就診後所提出,難以證明與此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 ㈡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13時30分許,騎車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之仁興街行駛,行經東興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656號卷( 下稱他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2至第43頁〕,被告對上情 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伊之機車已通過道路之另一側,伊有 看清楚來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102 年3 月29日本 件案發當時,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東興街口,大明路東 向西行向與東興路往大明路行向處,僅有增設號誌燈桿, 但並無設置號誌燈,而東興路往大明路交接處,地上有倒 三角標線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照片4 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7頁)附卷可稽。另按車輛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 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 ,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 倒三角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大明路東向西 行向與東興路往大明路行向處,地上繪製有倒三角標線, 則被告行駛之東興路顯為支線道甚明。又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⒈13時31分09秒至13時31分12秒 :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經過斑馬線後,停在黃色網狀 線上。⒉13時31分15秒至13時31分26秒:被告騎乘機車繼 續前行,並在黃色網狀線上等待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方 向行駛之黑色小客車經過後持續前進,適有白色小客車自 被告機車右側(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下方方向行駛而來 。告訴人之機車於13時31分22秒出現在畫面右側白色自小 客車右後方,向畫面左下方駛去。⒊13時31分27秒至13時 31分30秒:被告機車與白色小客車均同時前進,待白色小 客車通過斑馬線並進入黃色網狀線,於接近被告騎乘之機 車前,被告機車暫停前進並轉頭望向白色小客車行駛而來 之方向,白色小客車同時放慢速度,被告機車停在原地約
1 秒後,繼續前行,從白色小客車前方通過,旋即和正與 白色小客車同方向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行駛 位置在白色小客車之右後方)在白色小客車右前方處發生 碰撞,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邱淑慧前開 證述之情節相符。則告訴人之機車於13時31分22秒已出現 在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右後方,被告係於13時31分31秒始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當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發現 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明路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依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即應停止 讓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行。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 卷可考,被告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貿然往仁興街方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騎成之機車發生碰 撞,被告就此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殆無疑義。 ㈣告訴人於當日13時30分許車禍發生後,於同日15時57分至 立人堂中醫診所看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臂無法上舉, 左頸部、腰椎第2 節、第3 節處脹痛、左拇指腫痛、右膝 腫痛、左足跟底腫脹、上下肢多處挫傷、左手背、右手背 擦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慧、證人即立人堂中 醫醫師陳宗明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立人堂中醫醫院立人字 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至78頁、他卷第21頁)。被告雖以告訴人何 以不在仁愛醫院就診,而係於嗣後再至其他醫院就診,質 疑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並非該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惟證人 邱淑慧證稱:伊與被告碰撞,雙方都倒地,伊因此整個人 趴在地上受傷,伊爬起來,路人說已經有打電話通知警察 ,伊便走到旁邊等候警察來到,警察到現場測量做紀錄後 ,又要伊一起去仁愛探視被告,並在仁愛醫院做完筆錄之 後,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依據當日 員警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該份筆錄迄於 同日14時43分始製作完成(見他卷第28頁),則告訴人於 同日15時57分至立人堂中醫看診,並無顯著拖延就醫之情 ,核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自認傷勢並非嚴重,無須花費 大筆醫藥費檢查,故未留於仁愛醫院看診而係赴住家附近 中醫診所看診乙情,亦經證人邱淑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70頁反面)。告訴人因所受傷勢較為輕微,選擇至離家 近之診所就診,節省醫藥費,及便利日後回診,亦屬情理 之常。而立人堂中醫診所診斷書上所載傷勢,除由告訴人
主訴外,另經陳宗明醫師看診以確認,業據證人陳宗明證 述在卷,則立人堂中醫診所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係陳宗明 醫師以其當時所見聞做出診斷,尚非僅憑告訴人片面主訴 逕為記載,而證人陳宗明亦證稱依其當時觀察,告訴人身 上有碰撞的外傷,屬於淺層組織受傷,很明顯是剛剛發生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可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前揭 傷勢,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告訴人另提出之佰億中醫診所診斷書上,雖有記載告訴 人受有頭、背挫傷之傷害(見他卷第20頁),證人即佰億 中醫診劉文斌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102 年5 月22日來就診時,伊判斷她有一點輕微腦震盪現象,後來 這當中陸續有一些膝蓋、腰受傷的問題,可能有傷到筋骨 、筋脈的問題,但伊無法確認這些傷勢與102 年3 月29日 車禍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告訴人於102 年3 月29日因車禍所受外傷至立人堂中醫診所就診,另於 102 年4 月1 日回診後,迄102 年5 月22日始至佰億中醫 診所就診,有立人堂中醫診所病歷表、佰億中醫診所診斷 書(見本院卷第53、77頁)及證人劉文斌之證述可證,是 告訴人至佰億中醫診所就醫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日即102 年3 月29日已近2 個月,告訴人如因車禍造成之傷勢均未 改善,何以於102 年4 月1 日在立人堂中醫診所就診後, 間隔近2 月,始再度於102 年5 月22日至佰億中醫診所就 診?參以證人劉文斌前揭證述,伊無法判斷告訴人所受頭 部及背部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認定之原則,自難認告訴人所受背部及頭部之傷勢亦為 本件車禍所造成。
㈥從而,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13時3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 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之仁興街行駛,行經 東興路與大明路有劃分幹、支線道及無號誌之多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穿越大明路,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明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往前行駛 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臂無法上舉 ,左頸部、腰椎第2 節、第3 節脹痛、左拇指腫痛、右膝
腫痛、左足跟底腫脹、上下肢多處挫傷、左手背、右手背 擦傷等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被告於 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處理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他 卷第31頁),故被告未被發覺為肇事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告訴人亦未受傷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