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03年度,14號
TCDM,103,交易緝,14,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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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0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富於民國102 年4 月28日19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 公益路往臺灣大道2 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 號旁「公益停車場」前,為規避前方車流回堵停等之車輛, 貿然自車縫中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同向後方之告訴 人古彩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慢車道直 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雙膝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03 年7 月15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883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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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