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64號
TCDM,103,交易,464,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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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彥於民國102年11月8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822 巷由西向東往東山路138巷直行,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 北屯區東光路822巷與東山路1段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且未劃分幹線道與支線道之交岔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駕車直行。適告訴人胡碧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北屯區東山路1段50巷由南向北往東山路方向直 行,亦於是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在上開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股遠端骨折之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 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103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本院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影本、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715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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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