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014號
TCDM,103,交易,201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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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軒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08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交簡字第668 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軒祐於民國102 年12月間迄103 年3 月間,係兼職之晚班送貨員,於該段期間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103 年1 月3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往臺74線方向行駛,於當 日凌晨1 時45分許,行經北屯區太順路與樹孝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不得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制。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王 承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樹孝路由太原路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地點,其方向設有閃光紅燈, 亦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 王承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肩部及左腰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承洧與被告達 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 交易1967號卷第16頁),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本院交簡卷 第6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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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