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林玉山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上午8、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處,食用以米酒烹 調之薑母鴨2碗後,竟不顧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 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他處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 1段919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陳冠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於該路段,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 陳冠伶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手及踝部挫傷之傷害。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林玉山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林玉山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並到庭接受裁判(林玉山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0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認被告林玉山涉有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玉山分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冠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 年12月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