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2294號
TCDM,103,中簡,2294,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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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學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8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學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8萬3796元」更正為「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9, 800元,加計分期付款利息,其總金額為83,796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將該輛機車賣給不 知情之陳麟鑫,」後,補充「並於103年7月1日過戶登記予 陳麟鑫,再於同月2日交付予陳麟鑫,」。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3年度偵字第25832號
被 告 鄒學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學實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答穩輪業有限公司(下稱答穩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 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8萬3796元,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6983 元,在車款尚未清償前,答穩公司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 鄒學實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 轉讓或為其他處分,債權成立之後,答穩公司將債權轉讓給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因此成 為該機車所有權人及債權人。詎鄒學實於103年5月13日取得 上開機車後,未繳付任何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6月28日,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之統一超商前,以 6萬9000元代價,將該輛機車賣給不知情之陳麟鑫,以此變 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方式,侵占上開機車。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學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佳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讓與 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照、催 告函及回執、預計還款明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覆之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 詢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鄒學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罪嫌,然該部分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行為犯之,應為該 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炳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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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答穩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