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9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庭蓉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之杏仁小魚1 包(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於其隨身手提包內離去;嗣經上開商店店長蔣怡華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1頁至反面),核與證人蔣怡華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9 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現場地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稽(警 卷第1 頁、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年 紀尚輕,所竊財物價值非詎,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 害人蔣怡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