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延祥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延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第2 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第3 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第4 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並就該案之竊盜部分(共3 罪)、贓物部分判決無罪,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判決 就竊盜罪(共3 罪)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就贓物罪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第5 案);又於 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6 案);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第7 案),嗣第2 至7 案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入監與第1 案 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其於103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 號前,見該址無人居住,當時亦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文德所有之鋼材一批( 約25公斤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 元),並於得手後 搬運至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腳踏板,載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大豐資源回收場,以163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 情之資源回收場主任柯俊檠,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經許
文德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文德、證人柯俊檠、陳威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 治安影響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對 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