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2267號
TCDM,103,中簡,2267,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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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含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含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傳真紀錄表壹張、傳真繳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含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在林含 笑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 」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賭客親至上址向林含笑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簽注, 林含笑彙集賭客簽注號碼後,再傳真予上游組頭,嗣每星期 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後核對號碼。凡賭客 若簽中2組開獎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 若簽中3組開獎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 若簽中4組開獎號碼(俗稱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 ;若簽中1組特別號開獎號碼(俗稱港特),每注可得36倍 之彩金,彩金均由上游組頭匯款予林含笑林含笑再匯款予 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歸林含笑林含笑再以每100 元賭資抽取5元之比例,從中抽取所謂「調牌費」後,將剩 餘賭資匯款予上游組頭,藉此從中牟利。嗣林含笑於103年1 1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傳真簽注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傳真 紀錄表1張、傳真繳費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含笑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 注單3張、傳真紀錄表1張、傳真繳費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第10至1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 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 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 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 )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 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林含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上游 組頭就上開共同參與時間內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11月25日為 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 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 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 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風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延續期間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諭知沒收;扣案之傳真紀錄表1張、傳真繳費電子發票證明 聯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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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