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608號
CHDM,89,易,1608,200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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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甲○○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等對於向己○○○○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華公司)公司購買玻璃, 並簽發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其中被告甲○○辯稱:公司因改組之故,支票一時申請不下來,因此另開 立本票,由伊與乙○○戊○○三人在票後背書保證,且伊曾立具保證書表示願 提供名下不動產以擔保支票屆期兌現,至於向告訴人訂購之玻璃已出貨予世健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收之貨款業已支付予更早到期之其他公司票款,並未蓄意詐 騙告訴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曾告知告訴人公司老闆娘庚○○及業務,支 票可能退票,故伊除於支票上背書外,復開立同額本票,並於票後背書等語;被 告戊○○辯稱:我們只是要趕快拿到貨品,加工支付給廠商,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等語 。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福華公司之指訴, 被告等四人所經營之千威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訂貨時,財務狀 況極為惡劣,已瀕於倒閉邊緣,被告等人更因千威公司退票情形嚴重,恐遭拒絕 往來,而思以變更公司名稱之方式以取得新支票使用,足見被告等人毫無支付貨 款之資力與準備,復以拒絕往來之支票交付貨款為論罪之依據。惟查:被告等人 新成立公司千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威國際公司)之支票,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日尚未核准下來,固仍使用千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威公司) 知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然被告乙○○在交付該支票與告訴人公司職員丁○○簽 收時,即已明白告知該支票可能不獲兌現,故乙○○始應其要求在該支票背面背



書,以示連帶負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丁○○證述:「(收取支 票時被告乙○○有告訴該支票可能退票?)有,乙○○有告訴我那張支票可能會 退票,我當時有叫他背書。」、「(去被告公司收過幾次票款?)收取一次,因 他說可能支票會退票,所以要求他個人要背書,我回去才能交代。」等語在卷( 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因告訴人公司認應再加強保障,復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再要求被告甲○○等三人共同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以示擔保如 該支票未兌現時,被告等三人應付連帶給付責任一節,亦據被告乙○○甲○○戊○○供陳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福華公司老闆娘庚○○於偵查中到庭結證 :有要求千威公司給予保證,才開立本票等語,由此具見被告乙○○確實有告知 系爭支票可能退票等情,且被告甲○○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立具保證書, 願以購自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作為擔保,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據 此,尚難遽認被告等四人有施用何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又改組後之千威國際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前,另行交付告訴人公司台中商 業銀行二林分行之支票一紙用以訂購貨款,然千威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之帳戶,直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期間資金之往來均正 常,且出入之金額亦有多達一百三十八萬元,有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日二林字第二一二號函一紙付卷可稽,是千威國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間再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價值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之玻璃一批時,千威國 際公司仍足以支付告訴人之貨款,非無資力,尚難僅以事後無力清償貨款即認於 訂貨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支票遭拒絕往來後,並非絕對不 能兌現,如仍委託其付款銀行,針對某特定支票付款時,該支票仍可兌現一節, 此業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全一字第四五 五號函覆本院在卷,再參以被告等人於上開支票退票後,曾有二、三次至告訴人 公司洽談分期付款一事,亦據告訴人及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一再表示願分期清償債務,嗣後被告乙○○甲○○已與告訴人達 成清償貨款之協議,由被告甲○○先給付七十萬元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再由被告 甲○○按月給付十萬元至償清為止,並由被告乙○○提供其妻之不動產供擔保, 益證被告等人自始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況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上非止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 ,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相提並論。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 紛,尚難僅憑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等人有詐欺情事,此外復查 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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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