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庭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掏寶網」應更正為「淘寶網」 ;第19、20行「102年10月1日下午2時48分許」應予刪除; 第20、21行「102年10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應予更正為「 102年10月8日8時8分許」;證據補充「同案被告梁宜婷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呂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安庭佑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 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 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照。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交付1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6位被害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等受騙損失之金額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