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2254號
TCDM,103,中簡,225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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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架上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逞。嗣因前開商店店長蔣怡華發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3年10月8日下 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育才街口,發現許庭 蓉行跡可疑而將其攔查,許庭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而向 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為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
二、證據:
(一)被告許庭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蔣怡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等件。三、查:被告於103年10月7日下午6時2分許,因竊取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而遭證人蔣怡華發覺並報警處理,後被告因行跡 可疑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 前,即主動供述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竊 盜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復查:被告許庭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已與被害人蔣怡華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72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後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物品 │價格 │ 罪刑 │
│號│ │ │ │ │
├─┼────────┼───────┼───┼─────────────┤
│1 │103年10月7日下午│杏仁果2包 │50元 │許庭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
│ │6時2分許 ├───────┼───┤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杏仁小魚1包 │72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3年10月8日下午│麻辣雙果1包 │25元 │許庭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
│ │6時3分許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珍味三果1包 │25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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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