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2210號
TCDM,103,中簡,2210,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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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 於告訴人之姓名應更正為「張佳彬(原誤載為張桂彬)」, 及證據欄部份增列「證人陳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哲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有詐欺犯行(本案於該詐欺罪所 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非屬累犯,有卷附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僅因細故與同居人伍淑慧發生 爭執,竟對伍淑慧任職場所之同事即告訴人張佳彬持刀恫嚇 ,使告訴人之身心驚恐不安,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扣案之水果刀1 把,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 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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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