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少連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員 警職務告」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第4至5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5至6行「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 擷取翻拍畫面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擷 取翻拍畫面照片9張」,並補充「證人即少年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吳翊煒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
被 告 吳翊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煒與少年李OO(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民國 103年7月5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前,見蕭浚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 該處,即由吳翊煒提供其所有之鑰匙1支,由李OO持之啟動 電門發動引擎,再交由吳翊煒騎乘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作 為代步工具,由吳翊煒騎乘搭載李OO離去,並於同日某時許 ,將該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巷產業道路上。(二) 103年7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由吳翊煒騎乘不知情之少年 李OO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OO於行 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見林延濤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由吳翊煒提供其 所有之鑰匙1支,由李OO持之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再交由吳 翊煒騎乘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後又將之丟 棄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巷產業道路。嗣經林延濤於103年7月 22日上午發現遭竊,經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林延濤、蕭浚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吳翊煒對於上揭竊盜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延濤、蕭浚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告,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 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係成年人,與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OO共犯竊盜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扣案之鑰匙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