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𡛼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𡛼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𡛼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 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所管領之店內營業金,行為殊不 可取,惟念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000餘元,並衡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 頁 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3年度偵字第18684號
被 告 邱𡛼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𡛼婷前係張晟豪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桃花紅檳榔攤」之店員,負責銷售檳榔、飲料、香煙等商品 ,就檳榔攤內財物並負有保管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 𡛼婷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5日下午3時 54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內,徒手開啟檳榔攤櫃檯抽屜,將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000餘元藏置在報表內,再將該 等現金放置於包包內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嗣張晟豪發現款項短少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晟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𡛼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經核與告訴人張晟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本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監視錄 影器翻拍畫面9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竊取被害人張晟豪所有 放置於檳榔攤內之現金共1萬元及制服3套,所為係涉犯竊盜 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告訴人之檳榔攤 擔任店員,對於檳榔攤內之款項及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持有關係,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財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其行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合 先敘明。次查:訊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僅坦承拿取現金1千 餘元,並辯稱:張晟豪當天(103年2月14日)只有交給伊2 套制服試穿,伊要求拿回家洗,張晟豪有答應,但伊於隔天
拿走現金後就沒有去工作,所以才沒歸還制服等語。末查, 告訴人固指訴被告自檳榔攤竊取之金額為現金1萬元,惟經 本署勘驗檳榔攤監視器畫面,被告自103年2月15日下午2時 4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止,共開啟檳榔攤抽屜5次,被告僅坦 承於同日下午3時54分開啟抽屜時,利用報表夾帶金錢之方 式竊取現金1千餘元,而自監視器畫面中並無法辨別被告係 拿走多少現金,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拿 走現金1萬元,是侵占現金部分,僅得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之自白,並佐以本署勘驗筆錄作為認定侵占數額之基礎,無 法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現金1萬元。 另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制服3套部分,告訴人確實僅交付制 服2套予被告,此為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所是認,又被告於 103年2月15日侵占檳榔攤內之現金後即未至檳榔攤上班,其 顯係為逃避刑罰追訴而逕自離職,已無法期待其返回檳榔攤 歸還制服予告訴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況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後,被告業已歸還制服2 套,此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亦表示被 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不願追究此事,有偵 訊筆錄在卷可按,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綜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現金1萬元及制服3 套,容有誤會。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即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