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君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1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君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貳包(含外包裝袋貳拾貳個,驗前合計淨重肆拾玖點零伍柒陸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拾柒點玖捌肆貳公克,合計驗餘淨重肆拾捌點玖伍陸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君岳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8日23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某路段之土地公廟附近,以新臺幣 2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 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 3年7月10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交岔 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發現賴君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停於路邊,因車內味道異常,遂徵得 賴君岳、同車友人戴安茹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紙盒內扣得賴君岳所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2包(含外包裝袋22個,合計驗前淨重49.0576公克, 合計純質淨重47.984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8.9566公克), 及在其友人戴安茹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 重1.1505公克,已由警方依行政程序予以沒入銷燬之,未隨 同本案入庫)。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君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陳有勝103年7月11 日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 勘察採(驗)證同意書2張(同意人賴君岳、戴安茹)、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受 執行人賴君岳、戴安茹)、現場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計3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3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各1份,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含外包裝袋22個 ,合計驗前淨重49.057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7.9842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48.9566公克)。至於在賴君岳友人戴安茹身 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05公克),業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予以沒入銷燬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3年9月26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影本1份【內載戴安茹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1505公克),沒入銷燬 之,見卷7-8頁】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故核被告賴君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毒品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政府三申五令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竟仍無視法紀持有逾量 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淺,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 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2包(含外包裝袋22個,合計驗前淨重49.057 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7.984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8.9566 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 第三級毒品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第三級毒 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