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問題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 方式處理而出言恫嚇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恐懼,所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不願再追究,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 憑(見102 偵字第18664 號卷第16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87號
被 告 陳添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發與侯殿祥均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五都 停車場」之員工,陳添發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5時40分 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與人在「五都停車 場」之侯殿祥聯絡,在電話中,以「你管理部的經理誰理你 啊,我不要私底下罵你,我要在明天當大家的面前罵你喔, 靠你媽的逼,你什麼東西啊?廢人一個,公司十幾個員工沒 人信你,你還不知羞恥,混蛋啦,公司誰聽你的,你龜兒子 ,你有種啊. . .,你給我小心一點」等欲加害名譽之事恫 嚇侯殿祥,使侯殿祥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侯殿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發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侯殿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測繪圖、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