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974號
TCDM,103,中簡,1974,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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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鴻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前, 即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因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 警員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 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該次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犯罪,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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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