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1525、2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建明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植為12日),在臺中市朝馬車站「空軍一號客運」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客運託運 方式,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空軍一號客運」站,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小姐」之成年女子,並接續於3日後之 同年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某「7-11」便利超商,將其所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桃 園縣桃園市○○街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周小 姐」主管「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許建明於寄送後,再以電 話告知「林先生」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周小姐」 、「林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致如附表所 示張丞漢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丞漢等人事後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建明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丞漢、林資盈、何文華,及被害人高靖雅、楊瀚 晴、證人白如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丞漢提供之拍賣商品頁面列印資料及露天拍賣「 付款快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資盈、何文華及被害人楊 瀚晴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高靖雅提供之 存摺影本;被告許建明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 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客運託運運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張。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另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 帳戶之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 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 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再被告以接續交付2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及被 害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警惕,再次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受 騙被害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為輕度肢障,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
│1 │張丞漢│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月18│103年1月18│9000元 │郵局帳戶 │
│ │ │日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日14時許 │ │ │
│ │ │上刊登拍賣行動電話之虛偽│ │ │ │
│ │ │訊息,張丞漢於103年1月18│ │ │ │
│ │ │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拍賣頁│ │ │ │
│ │ │面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 │ │並依指示網路ATM轉帳付款 │ │ │ │
│ │ │。 │ │ │ │
├─┼───┼────────────┼─────┼─────┼─────┤
│2 │林資盈│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月18│103年1月18│26189元( │郵局帳戶 │
│ │ │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7時26分│另含手續費│ │
│ │ │林資盈,佯稱係露天拍賣之│許 │15元) │ │
│ │ │賣家,並向林資盈誑稱其購│ │ │ │
│ │ │物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依│ │ │ │
│ │ │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林資盈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 │ATM轉帳。 │ │ │ │
├─┼───┼────────────┼─────┼─────┼─────┤
│3 │高靖雅│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月18│103年1月18│6713元(另│郵局帳戶 │
│ │ │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高靖│日18時許 │含手續費15│ │
│ │ │雅,向高靖雅誑稱其網路購│ │元) │ │
│ │ │物領貨時簽錯單據而誤簽分│ │ │ │
│ │ │期約定轉帳,將請銀行人員│ │ │ │
│ │ │與其聯繫取消該分期設定,│ │ │ │
│ │ │嗣後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再│ │ │ │
│ │ │次撥打電話予高靖雅並佯稱│ │ │ │
│ │ │係銀行專員,需依指示操作│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高靖雅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至ATM轉帳 │ │ │ │
│ │ │。 │ │ │ │
├─┼───┼────────────┼─────┼─────┼─────┤
│4 │楊瀚晴│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月18│103年1月18│14754元( │郵局帳戶 │
│ │ │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9時17分│另含手續費│ │
│ │ │楊瀚晴,向楊瀚晴佯稱其係│許 │15元) │ │
│ │ │露天拍賣之賣家,誑稱其網│ │ │ │
│ │ │路購物於超商取貨時簽錯單│ │ │ │
│ │ │據而誤簽分期約定轉帳,將│ │ │ │
│ │ │請土地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取│ │ │ │
│ │ │消該分期設定,嗣於同日18│ │ │ │
│ │ │時30分許,另一名詐騙集團│ │ │ │
│ │ │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楊瀚晴│ │ │ │
│ │ │並佯稱係土地銀行「陳主任│ │ │ │
│ │ │」,因該日非上班日,需依│ │ │ │
│ │ │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楊瀚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 │ATM轉帳。 │ │ │ │
├─┼───┼────────────┼─────┼─────┼─────┤
│5 │何文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月18│103年1月18│29989元 │華南銀行帳│
│ │ │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日20時16分│ │戶 │
│ │ │誤植為19日)19時36分許,│許 │ │ │
│ │ │撥打電話予何文華,向何文│ │ │ │
│ │ │華佯稱其係大亞公司之客服│ │ │ │
│ │ │人員,誑稱其使用紅利點數│ │ │ │
│ │ │兌換行動電源於取貨時簽錯│ │ │ │
│ │ │單據而誤簽分期約定轉帳,│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何文華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至ATM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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