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明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明德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肆張、潤滑液貳瓶、乳液壹瓶、床紙巾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夏明德基於意圖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犯意, 自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夢18美容會館」內擔任現場負責人,容留成年女子蕭 玉玲,媒介渠與不特定之男客人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 行為(即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或口交至男客射精為止), 其方式為由夏明德向男客介紹性交易之細節,並帶男客至該 店之房間後,再媒介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前揭「半套」性服 務,每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由為男客服務 之女子分得1,000 元,其餘則歸夏明德所有,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3 年8月14日晚上9時50分許,為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蕭玉玲與男客林念緯從事前揭「半套」性 服務,另有男客紀富耀在包廂內等待性交易,並扣得夏明德 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日報表4張、潤滑液2瓶、乳液1 瓶、床紙 巾4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明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5頁至該頁背面),核與證 人蕭玉玲、林念緯、紀富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 卷第6 頁至第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3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 40頁),另有被告所有之日報表4張、潤滑液2瓶、乳液1 瓶 、床紙巾4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 08、639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 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 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 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 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 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 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 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 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 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 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 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 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被告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 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 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倘二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指猥褻部分)應為 前者(指性交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 女與他人性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使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上揭「手淫 」之猥褻行為,復使女子從事「口交」之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僅論以圖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性交之一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 1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上址經警查獲所為容留性交易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6月、10月,經法院減刑為有期徒 刑7年8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又於94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3月 11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素行非佳 ,已屆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上開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 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無足取,並考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非善,兼衡被告犯罪期間、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及其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扣案之日報表4張、潤滑液2瓶、乳液1瓶、床紙巾4張等物, 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