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855號
TCDM,103,中簡,1855,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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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章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 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 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 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案發生地 點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路旁,該處所一般不特定 人均得前往,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與公然 之要件相符;而被告林群章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因工程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隨即以「有夠不要 臉」之語辱罵告訴人朱文漢,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 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 ,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為輕蔑他人 、使人難堪之內容,被告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 辱之言語甚明。是核被告林群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竟因其所屬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以上開 言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時之客觀情狀、所生損害、犯罪 後態度,及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0日調解庭時就其犯行已 向告訴人道歉,惟因告訴人要求其一併承擔其所屬公司與告 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而不願接受道歉,致無法和解,有本 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35號
被 告 林群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章(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承攬朱文漢之房 屋工程施作之工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16時53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街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 因與朱文漢就工程款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向朱文漢辱稱:「有夠不要臉!」乙語,以上開言語貶損 朱文漢之人格,足生損害於朱文漢之名譽。
二、案經朱文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告訴人朱文漢之指訴。(二)被告林群章 之供述。(三)證人游淑麗之證述。(四)證人吳俊明之證 述。(五)證人曾友弟之證述。(六)證人林千惠之證述。 (七)證人林正義之證述。(八)案發當時之錄影(錄音) 光碟1張。(九)本署勘驗錄音光碟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群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又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年1月28日16時54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辱稱:「 你,朱就是豬!」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然經本署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錄音)光碟結 果,發現被告並未口出「你,朱就是豬」乙語,而係稱「頭 殼發珠,就是發珠的」乙語,此有該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筆 錄1份附卷可按。而衡情,上開俚語原指一個人頭腦聰明之 意,依照社會通念,尚難足認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或社 會評價之意,是此部分,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果此 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行為,於同一地點,時間 緊接而為,堪認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核為接續犯,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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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