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725號
TCDM,103,中簡,1725,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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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佳煌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14時0 分許,在楊生旭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7-11超商內,無故對楊 生旭咆哮,楊生旭試圖與其溝通無效,遂向警方報案。嗣同 日14時3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之員 警陶杰峰、顏明偉到場,林佳煌即轉身向到場執行職務之陶 杰峰、顏明偉大聲咆哮,胡言亂語,並突然拿起其身旁、楊 生旭所有之一瓶金蘭醬油指向員警,隨後衝出店外至超商門 口警車停放處,林佳煌於警員勸導之際,將手上之醬油瓶摔 到馬路上破掉(所涉毀損器物罪嫌,經楊生旭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停放在超商外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警車,致使該警車後行李廂板金凹陷變形 ,經在場員警制止並拿出錄影機欲錄影蒐證時,林佳煌為阻 止員警蒐證,接續前揭犯意,將錄影機拍打掉落地面而損毀 (所涉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未據管理該錄影機之員警告訴) ,致使上開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車、錄影機等物品損壞,以 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楊生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現場 圖各1 件、現場及警車、錄影機遭毀損照片共8 張附卷可資 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前後踹踢 警車、將蒐證之錄影機拍打掉落地面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 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復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 分別屬接續犯之單純1 罪;被告實施踹踢警車、損壞錄影機 而同時對員警陶杰峰、顏明偉施強暴之行為,所侵害法益亦 屬單一,亦僅成立1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 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處斷。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於102 年6 月3 日經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心智功能中度障礙,障礙部 位為認知功能(認知困難程度15% 、與他人相處困難程度 10% 、社會參與困難程度16% 、工作與學習困難程度100%) ;於103 年5 月29日經前揭醫院鑑定結果仍為心智功能中度 障礙,障礙部位則為認知功能、人際關係(認知困難程度 10% 、與他人相處困難程度30% 、社會參與困難程度16% 、 工作與學習困難程度100%),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0 月17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102 年身心障礙 鑑定報告、103 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 8-11頁)。又被告自96年起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 科就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舊稱為精神分裂症),病情 惡化時,行為會受精神病症狀(妄想及幻覺)嚴重影響,而 有自傷、攻擊、毀損及干擾行為;被告因聽幻覺關係及被害 妄想惡化且有破壞行為,曾於103 年7 月11日住院,此次惡 化可能與服藥不規則1-2 週有關,住院時有明顯精神病症狀 ,亦有前揭醫院103 年10月23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頁)。前揭被告身心障礙之鑑定雖非 針對本案進行,然本案案發時間與第二次鑑定之時間(103 年5 月29日)相近,而被告於案發後7 日(103 年7 月11日 )即因出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前往住院,直至103 年7 月17日 仍因精神病症狀仍顯著而住院治療中,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3 年7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偵卷 第9 頁);被告自罹精神疾病之初,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並經該院多次為認知功能之鑑定,該院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行為表現所為之判斷,其鑑定 之時間點較本院於今再另行送醫院鑑定更能反應被告案發時 之行為辨識能力,故本院認無再行將被告送鑑定之必要。 綜合前揭被告案發前後之精神病症狀,被告本件犯行顯受其



所罹精神病症影響,此外,再依被告於案發後警詢之表現, 雖能簡單表達自己所作行為,惟對於行為原因則答稱「讓我 沈默3 分鐘」,復有沈默不答、陳述無關話題之異常狀況, 最後因情緒不穩定而拒絕簽名,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警 卷第5-6 頁),應認被告因長期受精神病症所困,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雖屬正常,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已達顯 著減低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蔑視國家公權力之 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其行為亦受罹患之精神病 症影響,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員警達成和解,修復警車(另 與超商所有人楊生旭和解,經楊生旭撤回毀損告訴在案),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1頁),併其犯罪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因受精神病症影響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員警和解 ,業如前述,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第1項
毀器、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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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