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卿
謝文冠
馮沛瑄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陳慈雰
林柏宏
高毓珊
林湘鈞
施佳利
張嘉文
王惠恩
劉泰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7909 、21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謝文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馮沛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慈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柏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高毓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湘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施佳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嘉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王惠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泰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
賭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孟卿於民國90幾年間開始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龍園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名稱為賓樂電子遊 戲場),嗣於101 年年底因景氣不佳,引進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臺,並於102 年2 月1 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 元之代價,僱用謝文冠擔任現場經理,負責掌管現場;於10 2 年5 月10日,以月薪26,000元之代價,僱用馮沛瑄擔任中 班主任(上班時間16時起至凌晨0 時許止),負責開分人員 之工作配與管理;於102 年1 月10日,以月薪25,000元之代 價,僱用陳慈雰擔任中班主任,負責開分人員之工作分配與 管理;於102 年5 月15日,以月薪26,000元之代價僱用林柏 宏擔任實習主任,負責開分工作;於102 年6 月15日,以月 薪25,000元代價,僱用高毓珊擔任中班人員,負責開分、洗 分工作;於102 年6 月15日,以月薪25,000元僱用林湘鈞擔 任中班人員,負責開分、洗分工作;於102 年6 月20日,以 月薪25,000元之代價,僱用施佳利擔任中班人員,負責開分 、洗分工作;於102 年3 月15日,以25,000元之代價,僱用 張嘉文擔任中班人員,負責開分、洗分工作;於102 年7 月 1 日,以月薪25,000元之代價,僱用王惠恩擔任中班人員, 負責開分、洗分工作;於102 年6 月11日,以月薪25,000元 之代價,僱用蔡岱樺為早班人員(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負責開分、洗分工作。吳孟卿、謝文冠、馮沛 瑄、陳慈雰、林柏宏、高毓珊、林湘鈞、施佳利、張嘉文、 王惠恩、蔡岱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在上址經營之龍園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人賭博,方式係不 特定客人須先加入會員後方可參加賭博,吳孟卿等人則利用 該店所擺設之「HUGA」、「超八」、「IGT 」、「拉把」、 「百家樂」等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與賭客對賭,賭博方法為 賭客將現金交付給高毓珊、林湘鈞、施佳利、張嘉文、王惠 恩、蔡岱樺等開分人員,以1 比10之及1 比20比例開分後, 由賭客每次押注至少80分以上之點數與上開機臺對賭,若押 中,賭客可獲得機臺設定倍數(0.5 倍至1,000 倍)之點數 ;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點數由機臺吃下。賭客賭完結束, 得將機臺所累積之點數要求服務人員洗分後,將積分兌換為 點數積分卡,再由賭客持積分卡先向外場櫃臺人員表明兌換 現金,嗣經外場櫃臺人員向中班主任馮沛瑄、陳慈雰、林柏 宏等人請求備妥兌換之現金,再指示賭客至約定地點拿取, 以此方式與賭客鄭家捷、吳朝明、林家禾、陳莉美等人對賭
。賭客劉泰宏亦於102 年7 月16日21時許,至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遊戲場賭玩超八機臺,並將所剩點數1,500 分,交予店 內服務人員兌換現金1,500 元,復於同年8 月6 日21時許, 再將賭玩超八機臺所剩之點數1,000 分,交由店內服務人員 兌換為500 分積分卡2 張之後,再將積分卡交給外場櫃臺人 員張嘉文,嗣張嘉文將積分卡轉交內場櫃臺人員即中班主任 馮沛瑄,待馮沛瑄準備現金完成,旋即通知劉泰宏至男廁梳 粧檯拿取,後劉泰宏拿取放在男廁梳粧檯上,裝在七星香菸 盒內之現金1,000 元時,適為警於同日持搜索票當場查獲, 並在現場查獲馮沛瑄、陳慈雰、林柏宏、高毓珊、林湘鈞、 施佳利、張嘉文等店內工作人員及劉泰宏、鄭家捷、吳朝明 、林佳禾等現場賭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人廖秀珠、吳俊炘、錢慶祥之警 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件係依被告吳孟卿、謝文冠、馮沛瑄、陳慈雰、林柏宏、 高毓珊、林湘鈞、施佳利、張嘉文、王惠恩所願受科刑之範 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被告吳孟 卿、謝文冠、馮沛瑄、陳慈雰、林柏宏、高毓珊、林湘鈞、 施佳利、張嘉文、王惠恩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劉泰宏如 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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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得物品 │數 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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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藍色遊戲卡(1,000分) │157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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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色遊戲卡(500 分) │33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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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紫色遊戲卡(5,000分) │37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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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灰色遊戲卡(10,000分)│14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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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賭金 │284,300 元│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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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隔班卷 │20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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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贈送表 │1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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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營業用筆記本 │2本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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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客戶資料 │1本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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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營業用USB │1個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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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營利事業登記證 │1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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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HUGA電玩IC板 │9塊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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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超八電玩IC板 │11塊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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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IGT電玩IC板 │4塊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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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拉把電玩IC板 │1塊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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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百家樂電玩IC板 │4塊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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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百家樂電玩主機 │1臺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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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營業用電腦主機 │1臺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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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監視器主機 │1臺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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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打卡鐘 │1臺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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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員工打卡資料 │25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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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寬頻數據機 │1臺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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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點鈔機 │1臺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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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人事資料卡 │27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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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現職人員表(8 月份) │1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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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7 月份營業數據比照表(│6張 │ 吳孟卿 │
│ │A 、B 、C 一式2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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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營運分析表 │2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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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新會員資料 │197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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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舊會員資料 │280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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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業績日表(7/31) │1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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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5 月份全店客消表 │5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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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7 月份全店客消表 │7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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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各式機臺營運總表 │5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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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營業筆記本 │1本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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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公司IP總表 │1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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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公司大、小印章 │2顆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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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隔班卷 │15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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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教戰手則 │1張 │ 吳孟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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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劉泰宏賭博所得 │1,000元 │ 劉泰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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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909號
102年度偵字第21929號
被 告 吳孟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謝文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施瑞章律師
張欽章律師(業於102年8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馮沛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慈雰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段○○○○街0
00號5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毓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湘鈞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佳利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嘉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
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惠恩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泰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卿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園電子遊戲場 」(營業登記名稱為賓樂電子遊戲場)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 5000元之代價,僱用謝文冠擔任現場經理,負責掌管現場; 於102 年5 月10日,以月薪2 萬6000元之代價,僱用馮沛瑄 擔任中班主任(上班時間下午4 時起至凌晨0 時許止),負 責開分人員之工作配與管理;於102 年1 月10日,以月薪2 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陳慈雰擔任中班主任,負責開分人員 之工作分配與管理;於102 年5 月15日,以月薪2 萬6000元 之代價僱用林柏宏擔任實習主任,負責開分工作;於102 年 6 月15日,以月薪2 萬5000元代價,僱用高毓珊擔任中班人 員,負責開分、洗分工作;於102 年6 月15日,以月薪2 萬 5000元僱用林湘鈞擔任中班人員,負責開分、洗分工作;於 102 年6 月20日,以月薪2 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施佳利擔 任中班人員,負責開分、洗分工作;於102 年3 月15日,以
2 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張嘉文擔任中班人員,負責開分、 洗分工作;於102 年7 月1 日,以月薪2 萬5000元之代價, 僱用王惠恩擔任中班人員,負責開分、洗分工作;於102 年 6 月11日,以月薪2 萬5000之代價,僱用蔡岱樺為早班人員 (所涉賭博罪嫌,另行簽分偵辦),負責開分、洗分工作; 其等竟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經 營之龍園電子遊戲場,與賭客劉泰宏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客 鄭家捷(會員編號579 號)、吳朝明(會員編號83號)、林 佳禾(會員編號374 號)【鄭家捷、吳朝明、林佳禾等3 人 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陳莉美(會員編號54 1 號,所涉賭博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等不特定人賭博。方 式係不特定客人須先加入會員後方可參加賭博,吳孟卿等人 則利用該店所擺設之「HUGA」、「超八」、「IGT 」、「拉 把」、「百家樂」等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與賭客對賭,賭博 方法為賭客將現金交付給高毓珊、林湘鈞、施佳利、張嘉文 、王惠恩、蔡岱樺等開分人員,以1 比10之及1 比20比例開 分後,由賭客每次押注至少80分以上之點數與上開機台對賭 ,若押中,賭客可獲得機台設定倍數(0.5 倍至1000倍)之 點數;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點數由機台吃下。賭客賭完結 束,得將機台所累積之點數要求服務人員洗分後,將積分兌 換為點數積分卡,再由賭客持積分卡先向外場櫃臺人員表明 兌換現金,嗣經外場櫃臺人員向中班主任馮沛瑄、陳慈雰、 林柏宏等人請求備妥兌換之現金,再指示賭客至約定地點拿 取。共有鄭家捷、吳朝明、林家禾、陳莉美等人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前往賭博,並兌換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而賭客劉泰宏 (會員編號49號)於102 年7 月16日21時許,至上開遊戲場 賭玩超八機台,並將所剩點數1500分,交予店內服務人員兌 換現金1500元,復於同年8 月6 日21時許,再將賭玩超八機 台所剩之點數1000分,交由店內服務人員兌換為500 分積分 卡2 張之後,再將積分卡交給外場櫃臺人員張嘉文,嗣張嘉 文將積分卡轉交內場櫃臺人員即中班主任馮沛瑄,待馮沛瑄 準備現金完成,旋即通知劉泰宏至男廁梳粧檯拿取,後劉泰 宏拿取放在男廁梳粧檯上,裝在七星香菸盒內之現金1000元 時,適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在現場查獲馮沛瑄、陳慈 雰、林柏宏、高毓珊、林湘鈞、施佳利、張嘉文等店內工作 人員及劉泰宏、鄭家捷、吳朝明、林佳禾等現場賭客,並扣 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卿、謝文冠、馮沛瑄、陳慈雰、
林柏宏、高毓珊、林湘鈞、施佳利、張嘉文、王惠恩、劉泰 宏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鄭家捷、吳朝明、林佳 禾、陳莉美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龍園電子遊戲場內部行文簽呈、會議紀錄、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教戰手冊等資料在卷足資 為憑,足認被告吳孟卿等11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 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 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 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 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 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 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 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 個,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孟卿、謝文冠、馮沛瑄、陳 慈雰、林柏宏、高毓珊、林湘鈞、施佳利、張嘉文、王惠恩 等10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龍園電子遊 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等事 實,縱未見其等有俗稱「抽頭」或「抽取頭錢」之具體行為 ,然主觀上既有意圖營利之犯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其 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吳孟 卿、謝文冠、馮沛瑄、陳慈雰、林柏宏、高毓珊、林湘鈞、 施佳利、張嘉文、王惠恩等10人間,就上開犯行,與蔡岱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1 個營利犯 意,為1 營利行為,乃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 罪 ,均屬犯罪單數。另被告吳孟卿等10人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與其等所犯之普通賭博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 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劉泰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12至17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1、18至3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吳孟卿所有,供犯本 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泰宏犯本 件賭博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