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03年度,116號
TCDM,103,中智簡,116,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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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吾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4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吾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Sentimental Circus」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吾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初起至103 年6 月 初止,多次販賣仿冒「Sentimental Circus」商標商品之犯 行,皆出於被告之同一犯意決定,客觀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再觀諸商標法所明定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故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以表彰一定之 商品形象及品質,竟利用商標權人投入之成本及努力,進而 侵害商標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獲取自己之不法利益,對公 平交易之秩序造成混亂,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販售之數量、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仿冒「Sentimental Circus」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 套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25號
被 告 朱吾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吾昌明知如附件所示之「Sentimental Circus」商標圖樣 (正註冊/ 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業由日本商森克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之商 標權,且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其於不詳 時間,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向不詳人士所購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Sentimental Circus」商標圖樣之 行動電話護套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仿冒行動電話護套。詎其 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



初某時起至同年6 月初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A11 、A12 櫃位,以擺設在該櫃位貨架上陳列 ,供不特定人至該處接洽選購方式,陳列、販賣使用前揭商 標圖樣之仿冒行動電話護套商品,且已陸續以每件商品新臺 幣(下同)350 元左右之價格,售出上開仿冒行動電話護套 約7 、8 件予不詳顧客。嗣經警於103 年1 月20日至該處巡 查發現,並蒐證拍照及佯裝為買家購得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 仿冒行動電話護套1 個,再送請森克斯公司授權鑑定人員吳 圓圓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吾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大致坦承 不諱,並有前揭「Sentimental Circus」商標之商標資料檢 索列印、森克斯公司授權亞太地區代表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委任吳圓圓鑑定之委任狀、由吳圓圓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蒐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以及使用相同或近 似前揭商標圖樣之上開仿冒行動電話護套1 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自103 年1 月初起至103 年6 月初止所為如前所述之販賣上開仿冒商標 商品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此販賣 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因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請依集 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即為已足。至扣案之使用相同或 近似前揭「Sentimental Circus」商標圖樣之上開仿冒行動 電話護套1 個,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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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