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4781號
TCDM,103,中交簡,4781,201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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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懷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 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犯罪之手段、品行, 再考之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529號
被 告 蔡懷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德自民國103年12月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4)日凌 晨1時30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PUB店內,飲 用啤酒2瓶後,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48分許,途 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西屯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懷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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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