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7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福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各1紙(偵卷第23、24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705號
被 告 江福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福隆自民國 103年12月11日18時30許起至同日20時20分許 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某薑母鴨餐廳內,飲用啤酒 3罐 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421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 東區自由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車輛尾 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21時4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福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電腦測定單、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江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