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永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中交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 2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12月9 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光華 街啤酒街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 ,仍於同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 客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於行經臺中市烏 日區光日路與大同六街口時,經警發現其駕駛自小客車闖越 道路紅燈,而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與楓和路口為警將 之攔查,經言談時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3時3 分許當場對廖永忠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廖永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2 年2 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