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士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士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士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然幸未 有人傷亡,兼衡被告酒駕犯行係初犯,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