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4645號
TCDM,103,中交簡,4645,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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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 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 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 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周股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87號
被 告 許進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福自民國103年1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日(12日)凌晨 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新嘉麗卡拉OK」店內飲用 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 東昇路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 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職務報告、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查獲現場圖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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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