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9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景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景楓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之綠園道人行道,見吳思儀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拔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 機車後騎乘離去。嗣另於103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忠太西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 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址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開,於同日下午5 時30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忠太東路與梅亭街口時為警攔停,並 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已交由吳思儀領回)。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景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思儀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圖、照片2 張、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動機僅係供代步之 用,不思以正途取得,冀望不勞而獲,為謀取一己私利,竟 然恣意侵害與其完全不認識之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前1 日,即曾以相同手法、相近地點,因涉嫌竊取他 人機車並酒後駕車遭查獲,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遭查獲後未 久,隨即故態復萌,涉嫌以相同手段竊盜,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6958、73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足見其品行實在不佳;被告不顧往 來交通安全,服用酒類後仍騎乘竊得之機車上路,其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數值非低,足見其犯行對道路使用人之危險、違 反交通安全義務程度均甚嚴重;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取車輛未久即經被害人領回,竊 盜犯行所生損害有限,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