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4542號
TCDM,103,中交簡,4542,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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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淑芬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2108號、101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8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中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自103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附近之「香香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77MG/L,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地圖、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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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