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4519號
TCDM,103,中交簡,4519,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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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曼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曼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曼麗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並已於103 年7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為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8 月11日,應履行時數及 實際履行時數均為552 小時)。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3 年 9 月16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 太平區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3 時55分前之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太平成功東路55巷口 時,適有李枻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 同向行駛,然被告程曼麗因酒後影響注意力,而不慎自李枻 星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擦撞,致李枻星程曼麗雙 方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李枻 星及程曼麗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遂以酒精 濃度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程曼麗吐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程曼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8 頁及其反面)。
㈡證人李枻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 至5 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照片10 張(見警卷第1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2至22頁)。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 5 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 項法 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 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酒 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頗高,且因酒後騎乘機車而肇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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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