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4485號
TCDM,103,中交簡,4485,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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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吉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3 行關於被告之駕駛資格應補充為「無照駕駛」、②並補充警 方對被告吳吉瞬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2年12月9日晚間19時 0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吉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 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狀況駕車上路,雖 未致他人傷亡,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究屬酒駕之初 犯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53號
被 告 吳吉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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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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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瞬自民國102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部科學園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7時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黎明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 燈光而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吳吉瞬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吉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吉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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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