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4462號
TCDM,103,中交簡,4462,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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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1 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枉 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犯罪之手段、品 行,再考之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 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125號
被 告 簡景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5樓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景雄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自103 年11月9 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5 樓2 號附近某 檳榔攤,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霧峰區 中正路與峰堤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使用燈光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景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維 晨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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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