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667號
CHDM,88,易,667,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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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錫卿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巫瑞村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錫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乙○○丙○○劉墩禮、王啟而(後二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知悉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公司)得標 承接南二高第C356Z標工程,需要大量混凝土使用,乃共同擔任高偉預拌混 凝土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與九華公司之合約仲介人,並約定於高偉公司混 凝土出料領款之後,高偉公司每立方公尺應支付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紅利仲 介費,旋高偉公司與九華公司順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簽訂預拌混凝土工廠新 設工程合約完畢;嗣甲○○乙○○丙○○三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委由甲○○向高偉公司負責人楊昌順詐稱尚須支付一筆款項以打 通門路為由,要求楊昌順先給予五百萬元公關交際費,待日後正式驗場出料時, 方按前述紅利計算方式扣除,致楊昌順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 在甲○○住處簽發九張面額計先行交付五百萬元支票予甲○○乙○○等人收受 ,甲○○乙○○丙○○三人收得票款後即據為己有,朋分花用,計各分得一 百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嗣後九華公司遭國工局解約,楊昌 順欲向甲○○等三人索回先前交付之五百萬元交際費,然皆遭置之不理,或以種 種理由推託,甚而避不見面,至此方知受騙。二、案經高偉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三人供承自高偉公司負責人楊昌順處收得五百 萬元,並各分得一百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等情,雖否認詐欺 犯行,辯稱:係擔任高偉公司與九華公司混凝土工程合約仲介人所應得之仲介紅 利費,伊等係按合約之總額抽百分之二仲介費云云。惟查:被告三人右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高偉公司具狀及高偉公司負責人楊昌順迭次到庭指訴被詐騙之情 形歷歷,核與證人即本件契約共同仲介人劉墩禮、王啟而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二日到庭明確證稱本件契約之仲介紅利費係約定於混凝土正式出料後,才以每一 立方公尺支付八十元之方式計算紅利仲介費,後來因被告甲○○說要拿一些錢處 理前置作業、打通相關單位,才由楊昌順交付五百萬元等情相符,參以證人劉墩



禮、王啟而二人同為本件契約之仲介人,倘該五百萬元確係仲介紅利費,豈有僅 被告甲○○乙○○丙○○三人朋分全部款項,而劉墩禮、王啟而二人卻未得 分文之理等情,況被告等人既知楊昌順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簽約時即簽發兩 張面額計五百萬元支票給九華公司,何以又要求楊昌順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另開立 面額五百萬元(分開九張)之支票交由被告等人收受?益足證明該五百萬元應係 被告三人共謀以詐稱收取交際費為幌,而向陷於錯誤之楊昌順詐騙得來無訛。綜 右所述,被告三人右揭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無從採信;其三人右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浩 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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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